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 )苏 04 民终 577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甲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

  上诉人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5 )苏 0411 民初 34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11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5 年 12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 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

  1. 对于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涉及的“增加两小时上班以及无法接送小孩上下学”没有任何的证据,且部分被上诉人的年纪已经不适用该内容。

  2. 涉及的每个员工的工种不一样,导致上下班时间是不同的,这 11 个被上诉人中有三种岗位,一种是检验员,原上班时间是早八点到下午四点半,中间休息一小时。一种是机修工,原上班时间是早八点到下午四点半,中间休息一小时。第三种是操作工,分两班制,早班是七点半开始,八小时工作制;晚班是晚上七点半开始,八小时工作制。

  3. 被上诉人薄某属租赁房屋,与案涉的搬迁具有关联性,因为涉及租赁的房屋完全可以跟随厂房的搬迁就近进行租赁,不存在所谓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二、上诉人搬迁政策已经根据不同员工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妥善安排。上诉人于 2024 年 3 月 7 日发布《新北员工搬迁政策》,载明:“公司计划于 3 月 11 日启动搬迁,历时 1-2 个月左右… ... 考虑到上班路程上的问题,公司决定给予大家一些便利条件或补贴: 1 、自己开车的,按照上班路程差 0.7 元 /km ,补贴差旅费。 2 、房子在新北没车的,公司安排班车每天 7 : 00 到固定地点集合发车”。上诉人在搬迁时已经根据员工的情况分别给予一定的便利措施,并对下班时间进行了调整。上诉人发布的新北员工搬迁政策载明了搬迁后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的上下班方式的变更采取相应的补贴来解决上下班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公司的搬迁行为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三、上诉人搬迁系因客观原因造成且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1. 上诉人搬迁系因为厂房到期,系因自身的经营需要,客观上必须进行搬迁。某公司对劳动合同并没有做出重大变更,厂址的变更是因为租赁期限届满,厂址的变更不符合重大之情形,也没有从根本上阻碍劳动合同的履行。

  2.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第二条,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是常州,调整后仍然在常州,没有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选择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其应当预见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变更的可能性,但其仍然选择了与上诉人订立并履行该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而致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时,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风险,亦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

  四、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形成权,在解除中应该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具体的指向引用法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错误。

  薄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某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1. 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薄某经济补偿金 91003.89 元; 2. 诉讼费用由薄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薄某于 2010 年 2 月 27 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薄某缴纳社保。《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常州。

  2024 年 3 月 7 日,某公司发布《新北员工搬迁政策》,载明:“公司计划于 3 月 11 日启动搬迁,历时 1-2 个月左右 ...... 考虑到上班路程上的问题,公司决定给予大家一些便利条件或者补贴: 1 、自己开车的,按照上班路程差 0.7 元 /km ,补贴差旅费。 2 、房子买在新北没车的,公司安排班车。每天 7:00 到固定地点集合发车, 8:00 左右到厂。下班时间统一 17:30-18:30 左右(如有加班另行调整)”。某公司原址为常州市新北区,上班时间为 8:00 — 16:30 ,搬迁后新厂房地址为景德路 385 号和武进洛阳镇。某公司明确,上班班车集合时间为 6:30-7:05 。

  2024 年 5 月 24 日,薄某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公司的工作地点由常州市新北区变更为武进区,从固定集合发车地点开始计算,本人的上下班在途时间将至少增加 2 个小时以上,原 8 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增加了 25% ,达到了 10 个小时以上;把从固定集合发车地点到家的时间计算在内,本人上下班将达到 11 小时左右,根本无法接送小孩上学放学。出行时间及路程变长,导致交通成本及风险增加,给本人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现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对劳动合同做出了重大变更,导致无法履行,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双方确认解除时间为 2024 年 5 月 24 日。薄某解除劳动关系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为 6276.13 元。

  某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新劳人仲案字〔 2024 〕第 1315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薄某经济补偿金 91003.89 元。二、对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厂房租赁合同,薄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而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企业应当将用人单位变更办公地址、工作岗位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该合理范围的界定,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如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北区。某公司现搬迁地址为景德路 385 号和武进洛阳镇,原地址与新地址之间相距 30 公里以上,虽公司提供统一班车,但其上班班车集合时间为 6:30 — 7:05 ,下班班车集合时间为 17:30-18:30 ,上班通勤时间及在岗时间均明显增加,系对劳动者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进行的重大变更。公司为其提供的班车服务、交通补贴措施未能降低或消除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故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不持异议,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薄某经济补偿金 91003.89 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薄某经济补偿金 91003.89 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 元,由常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薄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和常州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与李某为夫妻关系,李某为常州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单位为李某免费提供员工宿舍,薄某亦同住在 202 室。某公司质证认为薄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租赁房屋的,证明内容与其陈述矛盾,对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薄某陈述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系口误。本院认为,薄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房屋系租赁,对自身最日常的居住方式陈述错误的可能性不大,且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常州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原厂址距新厂址约 20-30 公里。搬迁原因是在新北区租赁的厂房到期了,新厂房是自行购买的。

  本院认为,工作地点变更,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主要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获得更有利的市场条件以及政策优惠等,其评价的因素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取舍;对劳动者而言,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将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导致休息时间增减、上班交通成本的增减,此种便利性的影响必将对劳动者建立此劳动关系的目的产生影响。首先,本案中涉及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情况应当仅限于发生不可抗力或不以双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情形,原厂房租赁到期,某公司选择自购房作为新的工作地点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其次,某公司与薄某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是常州,但并未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且此次调整距离较远,通勤时间变长,工作时间亦延长,对薄某造成较大不便,影响劳动合同目的实现,该种调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综上,某公司的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常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丽艳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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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题:公司搬迁,原厂址和新厂址距离30公里,单位提供班车和交通补贴,为啥有异议的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仍支持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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