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人面临的问题

  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中均 明确约定“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但财评报告审减45%以上且存在严重的不真实、不合理情况,请问能否不接受该财评报告的结论?

  二、工程款王主任解答

  乙方完全可以不接受该财评报告!乙方在 面对财评审计结论不真实、不合理的情况 时 ,乙方应明白财评报告仅仅是对发包人的评审,而不是对甲乙双方工程款金额最终结论。但是,乙方应当在“报好结算、催好欠款 ”的基础上,对财评审计合同条款、相关程序、相关结论予以书面表达不予认可的态度。只有这样,才能对不合理、不客观的财评报告予以根本性的否定,从而争取到人民法院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造价鉴定,通过相对公平合理的造价鉴定金额,才能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收到相对公平合理的工程款金额。

  三、工程款王主任解析

  (一)财政评审及行政审计的性质与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06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第五十三条以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财评审计是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一种行政监督,其行为主体为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财评审计结果仅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 甲乙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本质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在发承包双方无特别约定时,行政审计仅仅是监督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财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竣工后未另行结算且审计报告出具符合法定程序,此时按照依合同约定,以合法有效的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此属意思自治,约定有效。但是,就算甲乙双方约定了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也并非一定就要依据财评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对 “财评审计”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享有合理期待。

  如果财评审计结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或者财评审计机构无合理理由对工程款金额进行审减,那么财评审计结论基本上可以认定为错误。此时,承包人在第一时间就要书面表达不认可财评审计报告及其金额,并及时通过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财评审计结论也会进行审查, 若确有证据证明财评审计结论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该财评审计结论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而且,承包人一定要及时向法院申请造价司法鉴定,通过鉴定的方式得到一个公平、合理的工程款金额。

  (二)书面表达不认可,拒绝配合财评审计

  当甲方或财评审计机构送达财评审计报告时,乙方应当在七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不认可财评审计报告的函》。该函件要明确声明乙方对报告的异议立场,并逐项列明财评审计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及错误事项。并且,针对甲方及财评审计机构要求配合审计工作的主张,乙方应以 “财评审计属于行政监督管理程序,依法不得干预工程结算民事程序”为由,表明不认可财评审计的工作程序及结论报告的态度,并且坚决不向“财评审计”机构提供经签字盖章的正式书面文件。

  (三)及时提起诉讼,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在财评审计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通常不敢撇开 “财评审计金额”直接自主结算付款。此时,乙方若不接受“财评审计”的错误结论,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来实现正常结算的目的。在民事诉讼中,乙方应把握以下两大要点:

  1. 财评审计结论并非免证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政府机构出具的财评审计结论在性质上属于书证,同时也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93条第1款第5-7项规定的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免证事实。因此,当一方将财政评审报告及其批复作为证据提交时,另一方仍可对此提出反驳或提出反证,法院仍应对财政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该审计结论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2. 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根据《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如果上述方法不能解决,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财评审计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时,属于审计意见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承包人可以在诉讼中通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进行救济。

  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2020)闽07民终1201号

  (一)基本案情:

  1、签订施工合同:

  2016年12月1日,市政中心(发包人)与安佳舜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通用合同条款》“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部分约定:“12.4.4(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同时结清履约保证金。 余下工程款,经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 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结清。 ”13.2.3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受证书中载明。…… 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有权终审单位按规定时限出具终审报告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 ”

  2、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次):

  支付方式: 按工程量月完成进度的 60%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 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95%, 剩余款项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 。 ...... ”

  3、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次):

  因案涉工程地点地基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施工方案。南平市人民政府形成一份《关于研究南平港延平新城港区项目招标工作等事项的纪要》( [2017]48号),纪要载明:“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因地基变化,根据庄家意见原钢板支护方案应调为钢管注浆加固方案。 上述两项工程变化所需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后, 所增加的费用纳入工程结算送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市政中心与安佳舜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 上述所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所增加的费用纳入工程结算送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所增加费用约为 930万元。支付方式:按工程量月完成进度的60%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 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95%, 剩余款项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

  4、竣工验收及结算提交 :

  2018年1月10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2018年5月17日,安佳舜公司向市政中心提交了《工程结算书》。 《工程结算书》载明,南平市南针 —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总造价为39922969元,市政中心、安佳舜公司、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首页盖章。

  2019年3月15日,市政中心向安佳舜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将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完整结算资料报审的函》(南市政函[2019]10号),要求安佳舜公司尽快配合市政中心将案涉工程完整结算资料送至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以便工程结算款的正常核拨。安佳舜公司当日签收了上述函件。2019年9月9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接受市政中心送交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2019年12月12日,南平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结算的批复》(南财建[2019]93号),批复如下: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送审结算数为36797468元, 经审核后工程结算数为20862492元,净核减15934976元。

  经核算, 累计向安佳舜公司支付工程款 1962万元。 2019年2月, 安佳舜公司 因 未收到剩余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裁判:

  1、造价鉴定

  安佳舜公司对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最终结算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委托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准许申请并委托宏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5月7日,宏建公司作出福建宏建N2020091号《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次鉴定的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送审总造价36888926元,审定造价28921933元,审核核减7966993元,后 调增工程造价 702540元。

  2、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依据的问题。市政中心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财政评审中心才接收了案涉工程的送审材料,并作出 《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 因《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存在工程量漏项及计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安佳舜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解决本案纠纷的实际所需, 市政中心虽对委托司法鉴定持有异议,但事实上一直配合和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在此情况下,宏建公司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 29624473元(28921933元+702540元)。

  3、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1、 市政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佳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10004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3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2、驳回安佳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裁判:

  1、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规定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系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承包人对自身权利的重大处分,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的期限为,有权终审单位按规定时限出具终审报告后14天内”以及《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经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结清”等条款中, 虽有体现案涉工程结算应当提交财政评审的内容,但均未明确约定必须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本案中不能仅因双方同意进行财政评审,就推定双方作出了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退言之,即便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对于财政评审的合理性、合法性也享有合理期待,且财政评审结论作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其合理性、合法性本身亦属法院审查范畴。 承上所述,一审法院准许安佳舜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2、 宏建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得当

  宏建公司在鉴定意见出具后,还对就财政评审结论的主要调整内容及调整原因,作出了解释。就调整的内容及理由来看,除了人行道花岗岩板因招标文件中已列明单价,且依照合同约定即使材料变更也应按照招标控制价结算,故鉴定机构的意见调整不当外,其他内容的调整均有相应依据,故本院就鉴定机构对人行道花岗岩板调整的 12.3万元价款部分,不予确认,其他调整部分予以确认。

  3、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1.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881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3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3、驳回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审计机关或者财政评审机构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履行情况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的电话答复意见 〔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文标题:财评报告,绝不当然是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承包人报结算3900万,发包人按3600万报审,财评报告审减为2000万,法院委托鉴定后判决29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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