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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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有律师好友请我谈一下受贿罪的证明标准。
今天,我就简单地聊一下吧。
其实,只要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高证明标准。
具体到某一个罪名,我们可以通过把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和证据相结合的方式来阐述其具体证明标准。
比如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一、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
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有可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对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比受贿罪的量刑要轻一些。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有审判实践经验,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予以规定。
一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既要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也要有一定职权。如任免职文件是证明职务身份的关键证据。对于斡旋受贿,除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证据外,还要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据。
二是拟制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先要确定相关单位的性质,再确定当事人是否从事公务,或者依照什么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比如破产清算人员系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从事公务。
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一般是书证。如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批准文件、会议记录、党委决定等。
二、证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一般有任职文件(证明其职权范围),被告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利用了什么职权办了什么事情)以及合同、批文等相关书证(证明某某事情存在)。
三、证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
一是索取他人财物
实践中,送钱人有时会说当事人是索取财物,而当事人往往会说送钱人是主动送的。
通过对被告人供述与送钱人证言的对比,以及综合分析双方交往的过程、受贿的次数、金额等综合判断。
如果当事人主动要钱的金额,并没有超出送钱人的主观意愿范围,则不认定当事人索取财物。
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当事人到底有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不是当事人收受的,那么有没有其他人收受;如果有其他人收受,那么其他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当事人对其他人收受财物,是否知情,或者知情后有没有立即退还;等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般是当事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通过“印证”的方法去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不能相互印证,则可能证据不足,相关事实不成立。
四、证明“财物”的证据
收受的财物是一种什么东西,是否属于财物的范畴;财物如何定价;财物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财物的来源和去向。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如果是货币,要搞清楚其来源和去向。即送钱人的货币是怎么来的,当事人收到货币后是如何处置的。
如果是实物,需要做价格鉴定。对特殊物品,需要先做真伪或者品质鉴定,再做价格鉴定。
故证明财物的证据,可能是书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取现凭证、银行存折、产权证书、财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资料等)、鉴定意见、实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等。
辩点五: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是当事人的供述与请托人的证言要相互印证,证实存在具体请托、受托和谋利事实。
二是如果有其他第三人,则相关第三人的证言,要与当事人供述或者请托人的证言相印证。
三是谋取到实际利益或者有一定结果的,要有相关书证证实。
我发现,这样纸上谈兵,确实很枯燥,如果通过具体案子来谈,要生动得多。不过,具体案子的案卷往往是不能公开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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