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2016年9月,被告人郑某在担任某县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兼任某县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某肉联厂存在给待宰生猪打药、灌水嫌疑,未按规定依法处理,致使相关人员继续在该厂给待宰生猪打药、灌水。被打药、灌水生猪共计11.4万余头,制成的生猪产品被销往江苏、上海等多地供人食用,销售金额人民币1.7亿余元,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危害。

   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对大量待宰生猪打药注水监管失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二、法律焦点: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另外受人民政府委托行使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郑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依法履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对大量待宰生猪打药注水监管失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三、笔者解析:

   本罪的客观构成,一是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超越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违法决定、处理与食品、药品监管相关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处理该事项。其中的“职权”,指的是职务范围以内对食品、药品安全实施监管的权力。“玩忽职守”,是指依法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但没有履行该职责,或者因不严肃认真而错误履行了该职责。二是还必须具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且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与该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或者可能有严重危害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有潜在的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其他严重情节”,实践中一般指:1、多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多次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2、同时具有刑法第408条之一第1款规定五种情形中的三种以上情节的;3、具有其他“其他严重情节”。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是本罪的结果要件。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和第2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施行以后发生的这类案件,应以本罪定罪处罚,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发生的这类案件,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定罪量刑。

   本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界限:《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根据主体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同样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规定统一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处罚。据此,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或者卫生行政、农业行政主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对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按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根据刑法规定,对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根据主体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本罪目前尚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由于本罪《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罪名,相同主体的相同行为之前是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 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可比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与量刑:依照《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文标题:对大量待宰生猪打药注水监管失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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