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围绕留置措施作出多项重要调整,在保留“严重职务违法”留置事由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轻重结合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挤压留置适用空间;新增留置时间“再延长”与“重新计算”机制,分别将特定案件最长留置期限延长至8个月、极端情形下可达16个月,并配套严格审批程序;明确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看护主体为公安机关,填补此前场所管理规范空白;同时优化被留置人权利保障,扩大知情权范围、赋予申请变更权与多元救济权。本次修改既强化了监察机关调查职权的规范性,又通过程序控制与权利保障机制平衡权力与权利,推动监察留置工作向法治化、正规化迈进。

  一、“严重职务违法”留置事由的制度变迁

  2024年《监察法》修订时,构建了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同时对留置措施的程序规范进行了调整。修订后的《监察法》仍然将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作为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一个基本选项。随着管护、责令候查等新增监察强制措施的精准化适用,监察机关会降低对留置措施的依赖程度,留置措施的适用空间必然会受到挤压,适用率也会有所下降,更符合《监察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精神。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的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对留置措施的适用将会更加慎重。具言之,虽然“严重职务违法”的立法规范未作出任何修改,但该规范随着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建构而发生了一定的制度变迁。在存在诸多强制措施可用的情况下,单纯的严重职务违法行为,应当排除在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

  二、留置时间再延长制度及其适用程序

  (一)留置再延长制度的立法背景

  特定类型案件留置期限的延长规定体现了本次修改《监察法》的授权赋能理念。此前《监察法》对留置期限采取的是“3+3”的规定,此处规定的最长6个月的留置期限也即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最长期间,但实践中这一以6个月为最长期限的留置期限难以满足监察机关应对复杂疑难案件的现实需求。为此,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确实在最长6个月的留置期限内难以办理的问题,《监察法》第48条增加了“再延长”和“重新计算”机制。

  (二)留置再延长的实体与程序条件

  留置期限的再延长制度,实质上扩张了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该权力的滥用,有必要配置相应的程序控制机制。为此,《监察法》对留置期限再延长的适用范围及其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的特定情形之中。其中,前者是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严重程度的限定,属于实体层面的;后者则是意味着再延长以首次延长届满为前提条件,并以“不能调查终结”为程序条件。

  (三)留置再延长的审批程序要求

  在审批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130条第2款规定,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需要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监委”)批准。层报至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的审批机制,当属最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这意味着如果基层监察机关拟采取再延长的留置措施,需要经过设区市级、省级、国家级监察机关的同意,如若其中的任何一级监察机关提出不同意见,那么将无法获得批准。

  (四)留置再延长的时间与次数限制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再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月,这意味着具体的延长时间并不固定。但延长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并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如果再延长决定的时间少于2个月,在该延长的时间届满之前,监察机关认为留置时间不够用时,不能直接依照“再延长时间不超过二个月”的规定直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2个月。同时,其也不能再作出第二次延长的决定。

  三、留置时间重新计算制度及其程序要求

  《监察法》第48条第3款是关于“重新计算”的规定,据此规定,如果被调查人涉嫌了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犯罪,在理论上其最长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期间可长达16个月。重新计算意味着留置期限可能会翻倍增长,其对被调查人的权利影响较之留置时间“再延长”更为严重,故《监察法》对留置时间“重新计算”的程序要求也更为严格。

  (一)明确重新计算的提请主体

  《监察法》对“重新计算”的提请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包括省级监察机关和国家监委。只有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有权提出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其他级别的监察机关不具有对其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期限重新计算的主体资格。如此一来,全国各地监察机关所能提出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的案件数量应该不会太多,该项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也比较小。

  (二)确定重新计算的批准主体

  与再延长制度相同,重新计算的批准主体也是国家监委。同时,国家监委基于其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有权决定对其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是否采取再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将“批准主体”限定为最高国家监察机关,既有助于强化国家监委对各级监察工作的领导,也体现了监察机关审慎使用再延长和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制度的价值取向。

  (三)规定重新计算的适用时间

  重新计算制度适用的时间要求是“调查期间”,如果监察案件的调查期限已经届满,则省级监察机关不能再适用重新计算制度。《实施条例》第215条第2款将一般调查期限分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和采取留置措施的,前者的调查期限为立案后的1年以内;后者的调查期限为留置措施解除后的1年以内。这意味着留置期间并未被计算至调查期间之中。此外,该条款还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四)限制重新计算的适用次数

  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根据主流观点,明确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主要是要“坚决避免对涉嫌多个罪名的被调查人反复重新计算留置时间”。这意味着如果重新计算留置时间之后的调查期间内,再发现“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的,也不能再一次重复计算留置时间。同时,此处的“一次”也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案:一是可将其解释为一次留置期限,即不超过3个月的首次留置期限。此种解释实质上将一次为限中的“一次”理解为一次留置措施的正常期限。按照此种理解,假设发现涉嫌可重新计算期限的罪名之日,发生在留置期限再延长之后,对被留置人实施的最长留置时间为11个月(3+3+2+3)。二是将此处的“一次”理解为首次留置措施以及首次延长一次留置时间。按照前述假设情形,则对被留置人实施的最长留置时间为14个月(3+3+2+3+3)。三是将此处的“一次”理解为采取留置措施的最长时间届满。这包括第一次延长的留置时间和再延长的留置时间,即监察机关对被留置人先采取首次留置措施,在该留置时间届满后再予以首次延长3个月,在3个月的延长时间届满后,予以再延长2个月。按照前述假设情形,被留置人在监察阶段的留置时间最长可达16个月 [ (3+3+2)×2]。从字面含义上看,第三种解释方案更具合理性。因为所谓的重新计算,可以理解为从头开始,即假设在发现之前没有对被调查人采取过留置措施,或者将发现涉嫌特定类型新罪的被调查人视为首次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在此情况下,对涉嫌特定新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在首次留置时间届满后,可经审批作出延长一次的留置措施,在留置措施届满之后,当符合再延长条件时,还可以再延长2个月。当所有的留置期限届满之后,监察机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五)设定重新计算的报批期限

  根据《实施条例》第132条第2款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国家监委调查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以内履行报批程序,省级监察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以内报请国家监委批准。如果国家监委调查部门或者省级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未在发现之日起5日内履行报请义务(即超过法定报请期限),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加以明确。从规范省级监察机关或国家监委调查部门审慎、依法行使重新计算报批权的视角看,对超过自发现之日起5日报请期限的情形,国家监委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此,可视为其报请权的丧失,同时,国家监委可结合具体情况对相关责任主体启动追责程序。如此理解,既有助于监察机关依法、及时行使相关职权,也有助于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留置场所的法律规定

  (一)2018 年《监察法》留置场所规定的缺陷

  2018年在监察立法时对何为留置场所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有关“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属于不明确的转介条款。在相关规定指代不明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法真正落地实施。囿于留置场所的法律依据不明,以至于实践中的设置情况比较复杂,既有隶属于监察系统的,也有公安系统的,具体包括原“两规”“两指”场所、看守所内留置专区、改造的监视居住场所以及纪委监委新设置的专门留置点(中心)等。管理体制上的不统一既会影响责任义务的具体落实,进而影响反腐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不利于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

  (二)《实施条例》对留置场所的补充局限

  2025年修订的《实施条例》第312条第2款规定:“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防疫、餐饮及安保等方面安全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其第3款规定,发生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或者被禁闭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处理工作。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委。除该条款之外,《实施条例》并未就留置场所的看护及管理制度作出补充性规定。留置场所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对此,最为妥当的办法应当是由国家监委制定专门的留置场所监察法规,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体例结构就留置场所的收押、警戒、看护、提讯、押解、生活、卫生、安保、会见、通信、教育、奖惩等问题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

  (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留置场所规范进展

  据了解,针对留置场所的职能定位、管理体制等重点问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已制定《留置场所建设规划(2023—2027年)》《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并研究起草《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管理条例》《留置看护队伍管理办法》《加强留置场所医疗保障工作意见》等。然而,上述监察规范的法律定位并不明确,且已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也尚未对外公开。比如,《留置场所建设规划(2023—2027年)》《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这两部规范性文件无法在互联网检索到。

  (四)《监察法》对留置场所看护主体的明确

  《监察法》结合实践中已经积累的较为成熟的经验,增加对留置场所看护主体问题的规定,即“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委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明确由公安机关负责看护勤务,意味着公安机关也分享了部分留置措施执行权。这种适当的功能性分权也有助于强化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的互相配合制约机制,切实提高监察留置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有效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

  五、优化对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机制

  (一)扩大知情权范围

  修改前的《监察法》仅对被留置人采取留置措施时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但在本次修订时增加规定了对被留置人解除留置时也要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留置措施是对被留置人有利的监察决定,这意味着被留置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即将进入下一个环节。如经查实被留置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此阶段,被留置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参与辩护、安排会见。如果被留置人不构成职务犯罪,将解除留置的决定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本质上也是对被留置人消除影响的重要方式。

  (二)赋予申请变更权

  《监察法》增加规定了被留置人及其近亲属对留置措施实施的申请变更权,其第50条第2款规定,在留置期间,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基于此,其可以申请将留置措施变更为责令候查这一相对较轻的强制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如果监察机关经审查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通过对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赋权,能够实现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倒逼监察机关启动留置措施的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完善救济权制度

  根据修正后的《监察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在原有的法定期限届满不予解除留置之外,将不予变更纳入被留置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诉的事项范围。此外,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利害关系人”也属于申诉权利人之一,这是《监察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申诉主体,其意味着申诉主体的范围更为宽泛。根据《实施条例》第308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此一来,利害关系人主要指与涉案财产利益相关联的主体,其一般不包括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即便是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基于财产利害关系提出申诉,申诉的要求也不太可能是要求解除或变更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措施,更多地体现为要求监察机关解除对与其相关之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等措施。

  综上,《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的修改,是监察体制改革深化的重要体现:一方面,通过“再延长”“重新计算”机制赋予监察机关应对复杂案件的必要权限,同时以“逐级审批”“次数限制”筑牢程序防线,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留置场所看护主体、优化被留置人权利保障,填补此前制度空白,实现“反腐效能”与“权利保障”的平衡。期待随着留置场所条例、留置看护队伍管理办法等配套规范的出台,以及实践中对留置适用标准的进一步细化,监察留置工作将更趋规范化、法治化,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深化反腐败斗争提供更坚实的法律支撑。

  本文系2023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程序法治研究”(项目编号:23FFXB03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陈颖睿系中共开封市委党校教师、法学硕士;陈辉系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6年第1期)

  本文标题:问题探讨 -《监察法》留置措施规范修改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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