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要点

  被挂靠方(出借资质的单位) 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其责任主要在于 将其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挂靠方) ,而 无需与发包人就欠付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或共同的付款责任 。

  基本案情

  案件围绕“盘县红果观月商业广场”项目展开。自然人申长松想承接该工程,但他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于是找到了具备资质的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桓大公司)。双方约定,由申长松以桓大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六盘水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申长松组织施工,桓大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这是一种典型的“挂靠”施工模式。

  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光明公司拖欠了大量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申长松索要无果,遂将发包人光明公司和被挂靠方桓大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二者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

  本案的一个关键争议焦点是:被挂靠方桓大公司是否应当与发包人光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为:

  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本案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桓大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法律地位不同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桓大公司不应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它的核心义务是将其从光明公司处已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申长松。经查,桓大公司尚有230余万元已收工程款未支付,故其应在此范围内向申长松履行支付义务。同时,法院酌情对桓大公司参与管理的劳动成本给予了少量补偿。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维持了一审的上述认定,并进一步指出:

  对于桓大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申长松在诉讼中关于一笔3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另案诉讼,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因此未支持申长松的相关主张。同时,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已综合考虑桓大公司的过错、实际付出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管理费等费用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

  1.由发包人光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申长松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2.被挂靠方桓大公司仅需向申长松支付其已收取但未转付的工程款125万余元,而不与光明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标题: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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